安徽省药学会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药学会(以下简称“学会”)聘用工作,维护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招聘制度
第二条 学会聘用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
第三条 为了保证聘用人员招聘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学会秘书处负责聘用的组织工作,并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第四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秘书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秘书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学会领导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学会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财务岗位的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经学会决定聘用的人员,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学会法人或学会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根据招聘人员岗位实际情况,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八条 学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聘用合同的条款中。
第四章 考核制度
第十条 学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标准会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聘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结果是续聘和解聘的依据。一次考核不合格,药学会将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第二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解聘受聘人员。
第五章 解聘制度
第十一条 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会;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学会。
第十二条 学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的;
四、学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二、伪造或盗用印章、文件、领导签名的;
三、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不接受监督,经批评教育无效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过错致使学会蒙受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学会声誉和利益的;
六、不遵守学会组织纪律,从事不正当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七、未经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辞退处理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学会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会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在试用期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提前三日通知学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会。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应当提前通知学会,履行应有的手续,方可离岗。
第十七条 因受聘用人员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受聘人员经学会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应对培训费用进行补偿。补偿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会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会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学会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学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考核不合格的。学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情形。学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订的,学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学会或安徽医药杂志社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学会的聘用关系解除后,学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二、聘用合同终止后,学会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合同续签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学会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
第八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会违约责任
学会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受聘人员损失的,应当按照受聘人员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受聘人员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受聘人员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违约责任
一、人员经学会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向学会赔偿培训费。
二、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会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因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而造成学会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按照学会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造成学会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学会的经济损失。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会与受聘人员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学会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应熟知学会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安徽省药学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